作为事后审查,审计通常需要由自始独立的人来操作。
四、合宪性咨询的行为规范从行为属性来看,提起合宪性咨询请求和发布咨询意见分别是咨询主体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面对可能大量出现的咨询请求,作为咨询对象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判断它们是否合理,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发表咨询意见。
(一)规范咨询启动权的方法鉴于合宪性咨询启动权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它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咨询不足与过度咨询两个极端。虽然该条例主要面向各级党政机关,但根据条例第40条之规定,其他机关和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也可以参照执行。经完善后仍不属于合宪性咨询范畴的,可以建议咨询主体通过其他渠道解决问题,或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予受理。其二,法律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规定了某些特殊类型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包括经济特区法规、上海浦东新区法规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这些法规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变通规定。合宪性咨询发生在征求意见方和被征求意见方两类主体之间,前者是指遇到宪法问题的机关,后者是指作为被咨询对象的全国人大常委会。
三、合宪性咨询的主体范围前文提到,合宪性咨询主体既包括制定和监督法律规范的机关,也包括作出非立法行为的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一、引言党的十九大提出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重要论断之后,合宪性咨询成为经常与合宪性审查共同出现的概念。[46]如果合宪性解释作为一般意义上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不仅意味着其适用的经常化和常态化,而且意味着其在适用位序上的提前。
[12]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6页。法律规范宪法取向解释争议案件中的合宪性解释包含直接宪法适用和间接宪法适用两种宪法适用形式,蕴涵于法律适用的两个不同阶段之中。[48]独立解释说可谓用心良苦,其试图通过合宪性解释定位于法律解释方法的最后序位来解决上述问题。[2]狭义说认为,合宪性解释系指在同时存在合宪和违宪解释方案情形下排除违宪解释的方法。
而且,无论从价值层面还是从规范层面,法院享有宪法适用权均具有充分理由。与规范违宪争议案件仅能运用保全规则不同,在法律规范宪法取向解释争议案件中,由于宪法规范并不直接指向案件裁判结果,而是直接指向法律规范内涵确定,因而保全规则、冲突规则和单纯解释规则都有运用的可能性。
(一)回归法律适用一般原理的宪法适用对合宪性解释宪法适用性质的认知,需要在宪法适用的理论框架下展开。问题在于,合宪性解释不仅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还属于宪法适用。[27]这里的直接涌入是指单纯解释规则,曲折渗透实际则是指冲突规则和保全规则。直接宪法适用是指宪法被直接作为争议解决的大前提的宪法适用,间接宪法适用则是指宪法间接成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宪法适用。
限定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的运用条件,将法院运用其裁判的案件纳入宪法案件,既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的肯定,同时也是对个案监督的限制,有利于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个案监督行为、实现个案监督的法治化。法律规范违宪争议案件是指针对某个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存在争端的案件,其功能主要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客观宪法秩序。正是由于本案作为民事案件,故需要先由普通法院裁判。[34]同前注[13],张翔文,第115页。
当然,不排除法院通过合宪性解释变相行使立法权的情形。当法院以言论自由解释社会公共利益,将言论自由的侵犯解释为侵犯公共利益时,其实际是将具有规范事实性质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多种解释方案涵摄归入言论自由的直接宪法适用过程。
首先,并非所有法律规范的制定都注入了宪法内涵。由于以宪法为取向的法律解释,其前提在于解释宪法,于此观点之下,合宪解释亦属宪法解释所要探讨问题的课题。
[45][德]汉斯·海因里斯·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将合宪性解释案件作为宪法案件的一种类型,称其为非纯粹宪法案件或者部分宪法案件是适宜的。就价值层面而言,法院享有宪法适用权有助于维护法规范秩序的统一,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维护司法尊严。如果合宪性解释的运用常态化,部门法的自足性和完整性就必然会因为宪法的经常性介入而名存实亡。自2008年以来,合宪性解释研究已经有了丰富的积累,但与合宪性解释理论和实践的重要性相比仍不匹配,合宪性解释性质这一基础理论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厘清,合宪性解释性质理论的体系化建构仍有待学界共同努力。二是违背宪法适用的基本逻辑。
[30]就规范层面而论,与法院的宪法解释权论证逻辑一样,如果对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第62条、第67条和第131条进行体系化解释,法院在个案裁判中的宪法适用权也可以成立。不同的是,在法律规范违宪争议案件中经合宪性解释确定法律解释方案后,法律适用过程基本结束,而在法律规范宪法取向解释争议案件中,法律解释方案确定后仍需向下一阶段推进。
宪法解释是宪法适用的一个必经阶段,宪法适用的过程必然包含着宪法解释。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不包含排除违宪疑虑的规则内容,而保全规则是用于排除违宪疑虑的合宪性解释方法。
同时,合宪性解释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一个国家宪法实施的状况。但是,在法律规范宪法取向解释争议案件中,裁判机关不能像裁判规范违宪争议那样直接适用宪法,而需通过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实现宪法的适用,使宪法权利保护蕴涵于普通法律适用之中。
从强化裁判说理的层面考量,裁判机关以显性解释方式呈现合宪性解释过程中的宪法解释更为适宜。正是由于具备上述两个要件,本案的合宪性解释运用才是合法正当的。[19]这一方案是否可行暂且不论,但至少说明法院实施保全规则合宪性解释本身并不是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划定法院实施保全规则合宪性解释的范围。上述两种情形,与合宪性解释的规则类型具有一定对应关系。
甚至,恰恰是因为其效力的最高性,才使得其出场需要保持有限性。法律非经解释无法适用。
除此以外,还可以根据案件争议内容的差异,将宪法案件分为法律规范违宪争议案件和法律规范宪法取向解释争议案件两种类型。虽然宪法的效力是最高的,但其运用于普通法律适用却需极为审慎。
[31]参见前注[6],《关于吕特事件之判决》,第100-101页。第一,合宪性解释是否包含宪法解释与法院是否享有宪法解释权并无必然联系。
第一个可能的误解是: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并不包含合宪性审查,将其纳入宪法案件范围难以成立。[28]在合宪性解释的三种规则中,保全规则被认为是违宪审查层面的,因而在我国司法中不具有适用性,能够对司法产生影响的只有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但是,在法院无法进行合宪性解释而向专门宪法审查机关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或者当事人穷尽普通司法救济程序后提起的应运用合宪性解释而未用,或者错用合宪性解释的,专门宪法审查机关可以将其纳入宪法案件范围并启动合宪性审查。在解释方法维度上,合宪性解释是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特殊形态。
第二,法院无权解释宪法和无权实施保全规则合宪性解释的理论难以成立。(三)体系-目的解释特殊形态说的确立如果承认合宪性解释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性质,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作为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合宪性解释与一般的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的运用规则是否完全相同?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如何有效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获得妥当结论是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
一是部门法体系的完整性和自足性难以保证。只有案件事实符合作为解释依据的宪法条文的事实要件,且被解释的法律条文符合解释规则的规范要件,方可运用合宪性解释。
第三,广义说契合我国宪法实施体制。形式上看,第二阶段的法律适用是《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适用,实际上其中包含着宪法言论自由的适用。